问题 | 南京回苏州隔离措施 -法律知识 |
释义 | 法律分析: 1、14日内,有南京市中高风险地区旅居史的人员,与确诊病例(含无症状感染者)有轨迹交叉的人员,立即开展核酸检测,并落实14天(自离开中、高风险地区之日起)的隔离医学观察。解除隔离后必须开展7天健康监测,期间做好体温、症状等监测,减少流动,外出时做好个人防护,不参加聚集性活动,并在第2天和第7天各开展一次核酸检测。2、南京的低风险地区来苏,需查验48小时内核酸阴性报告,并测温。对不能提供 48 小时内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要进行核酸检测,核酸检测阴性的可有序流动。如仍在我市旅居的,必须在进入我市72小时之内再进行一次核酸检测,两次核酸检测时间间隔24小时以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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