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风险 |
释义 | 从法律层面来讲,合作建房合同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1、提供土地的一方没有把土地使用权变更到房地产公司名下而导致合作建房合同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2号)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签订的合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外,还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合同,或房屋已基本建成,又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并责令当事人补办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项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建合同,依法办理了合建审批手续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因合建一方没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而认定合同无效。基于此规定,合作建房中提供土地的一方必须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到合作建房的另一方——房地产公司名下,否则,该合作建房合同认定为无效。 2、合作建房的两方都是非房地产公司从而导致合作建房合同的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基于此规定,合作建房的双方必须有一方是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企业,否则,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也是无效的。 3、提供土地一方的房地产公司与提供资金的非房地公司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建房而错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的规定所产生的纳税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规定:鉴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为甲方,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规定的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合作建房,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基于此规定,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企业提供土地与提供资金的企业进行合作建房的行为,不是真正的合作建房,而是房地产公司吸收非房地产公司的资金进行建房的行为,也是一种房地产公司融资建房的行为。该行为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号)第十七条有关合作建房征收营业税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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