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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因哪些原因而终止
释义
    本文介绍了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等六种情况。其中,清偿是指全面清偿债务,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抵销是指债务人互相抵消债权,提存是指债务人将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消灭合同关系,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导致合同消灭。文章还解释了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以及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法律分析
    合同终止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合同清偿、合同解除、合同抵销、合同提存、合同免除和合同混同等。
    (一)清偿,清偿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即此处所谓的清偿。清偿以全面清偿为原则。清偿合同债务的人为清偿人,清偿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清偿债务的费用,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之外,由债务人负担。
    (二)解除,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单方解除指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双方解除指双方协议消灭原有的合同。解除还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三)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出抵销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抵销根据其产生原因不同,有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之分。
    (四)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按照《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可以负责办理提存事务。
    (五)免除,即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
    (六)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
    二、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
    根据定义来看,二者极为相似,即都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效力。但是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主要必须在:
    (一)二者的效力不同。
    合同的解除即能向过去发生效力,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也能向将来发生效力,即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的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向将来发生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二)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
    合同解除通常被视为对违约的一种补救措施,是对违约方的制裁。因此,合同的解除一般仅适用于违约场合。合同的终止虽然也适用于一方违约的情形,但主要是适用于非违约的情形,如合同因履行、双方协商一致、抵销、混同等终止。由此可见,合同终止的。适用范围要比合同解除的适用范围广。
    (三)适用的条件不同。
    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三、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
    (二)合同双方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原合同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结语
    合同终止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种:合同清偿、合同解除、合同抵销、合同提存、合同免除和合同混同等。其中,清偿是指按照合同的约定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以全面清偿为原则;解除包括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的法律制度;免除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消灭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混同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主要在于效力、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法律后果等方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12-29)\t第九条\t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十四条\t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04-24)\t第一条\t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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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0 18: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