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住权是否可以对抗所有权人 |
释义 | 民法典规定,房屋居住权是依法设立的,房屋居住权人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但行使居住权时,不得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居住权是一种他物权,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但行使居住权时,不得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 法律分析 民法典规定,房屋居住权是依法设立的,房屋居住权人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但行使居住权时,不得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二、居住权都享有什么权利 (一)居住权人享有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但此种使用权须限于居住的目的。 (二)居住权人有权为居住的目的而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 (三)居住权人有权在居住期间内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例如承租人转租承租的房屋必须先经过原出租人的同意。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三、居住权的性质 (一)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由于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直接行使其权利,但房屋所有人并无为之有积极作为的义务,故居住权属于物权。同时,又由于居住权只有在他人所有的房屋上设定,因而居住权又属于他物权。 (二)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如合伙团体)不可以成为居住权主体,其主体范围具有有限性。 (三)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 居住权的客体为他人的住房以及其附着物。故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设立居住权。 (四)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 (五)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期限一般具有为长期性、终身性。 居住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在合同或遗嘱中确定或约定,如果没有对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推定居住权的期限为居住权人的终身。这是因为居住权是用来供没有房屋的人居住的,所以权利人对房屋的居住权如果没有约定的话,应当理解为与其生命共始终。 (六)居住权一般具有无偿性,居住权人无需向房屋的所有人支付对价,所以被称为“恩惠行为”。 这也是由居住权的性质、本质而决定了其应当是一种无须支付对价的无偿行为,即使居住权人在其居住期间可能需要支付给所有人一定的费用,但它必然要低于租金,否则也就无设立之必要。 (七)居住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拓展延伸 民法典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及限制备受关注。居住权人是指在他人土地上享有居住权利的人,例如租赁房屋的承租人、房屋抵押权人等。居住权人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同时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人可以享有专有部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但不得妨碍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此外,居住权人还可以享有共有部分的权利,但需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居住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居住权人需要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人的租金或者费用,并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秩序。 居住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这包括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以及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总之,民法典对于居住权人的权利范围及限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旨在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同时规范居住权人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结语 民法典规定,房屋居住权是依法设立的,房屋居住权人可以对抗房屋所有权人,但行使居住权时,不得损害房屋所有人的权益。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一条【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居住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权制度,属于物权,是一种他物权。居住权人可以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为居住的目的而对房屋进行修缮和维护,在居住期间内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但必须符合相关的法律要求。居住权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特定的自然人,客体为他人的所有的建筑的全部或一部分,还包括其他附着物。居住权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也就是为特定的自然人的生活用房的需要而设定的权利。居住权具有时间性、无偿性、不可转让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十二条\t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 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二条\t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t第十三条\t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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