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公司成立前签的合同是否有效 |
| 释义 | 法律分析:公司成立前属于公司的设立筹备期,设立筹备期的公司尚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的合同并不必然无效,也不对成立后公司具有当然约束力。在履行此类合同引起纠纷时如何处理,实践中也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成立前,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责任;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公司成立后公司未对该合同予以确认,亦未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则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即便发起人是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相对人善意”,需理解为相对人与设立中的公司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的利益。 公司未成立的,根据《民法典》第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只能请求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若发起人为二人以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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