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审查 |
释义 | 公司章程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审核公司章程注意事项: 1、公司章程必须以本国官方文字的书面形式表达; 2、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草案须经全体发起人签字盖章; 3、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经公司创立大会的批准并签字盖章确认。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必须经全体投资人签字盖章; 4、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5、对特殊投资主体单独设立国有独资公司的强制要求; 6、股东出资的法定资本限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殊行业的最低法定标准; 7、出资方式的审查,特别是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占用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等方面的审查; 8、公司章程任意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如何判断公司章程条款效力? 公司章程具有法定性、真实性、公开性等特征,对于公司章程的效力的认定,《公司法》并无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本身属于为设立公司、规范公司经营管理而订立的合同,其是设立公司的共同行为。所谓的共同行为也称多方行为,通常指共同民事法律行为,是多数当事人平行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制定公司章程本身就是这样意思表示,符合共同行为的全部特征,应适用共同行为的相关规则。 有鉴于此,判断公司章程的条款效力应当适用《民法典》中民事法律行为及合同认定规则。具体来说,应当注重以下因素: 1、意思表示真实与否。由于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民事共同行为,应当充分体现股东自愿,因此,股东意思表示真实是公司章程的首要因素。如果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不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对该股东当然不具备约束力。 2、制定和修改程序是否符合程序规则。虽然对公司设立时章程的制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产生其他规则的基本制度,发起股东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在公司设立后修改章程,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规则。如果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则,则修改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属于可撤销的决议。 3、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否则无效,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但是,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注意这些规定分为补缺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补缺性规定旨在引导公司制定相关规则,并在公司未制定时推定该规则适用,具备可选择性,而强制性规定则必须如是规定,或规定最低标准,否则即为无效。 4、内容是否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以及是否违反公序良俗。这都是判断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的一般规则,应当适用。 公司章程是公司调整内外关系的自律性规范,是公司设立时的关键性文书,在受理公司登记注册特别是审核公司章程时,经常发生以下问题: (一)对公司章程极不严肃。部分股东对《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理解不深不透,认为公司章程不过是登记部门需要的形式材料,只要拿到营业执照便把章程束之高阁,有的由委托代理人制订章程,甚至连股东签字都由他人代签。 (二)盲目照搬他人章程。有的通过示范文本或格式文本选择填空,形成“傻瓜章程”,导致章程内容与企业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甚至只是改个公司名称、其它条款盲目照抄,根本不结合本公司实际,丧失了公司的自治规范和法律效力基础,不但无法发挥章程作用,甚至自身行为违反章程而全然不知。 (三)章程条款制定不清,内容不完整。章程所记载的全部事项可以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章程中必须予以记载的不可缺少的事项,章程缺少其中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就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名称与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与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列举规定的一些事项,可以听凭章程制订人自主决定是否载入章程。一旦章程予以记载,便发生法律效力。如是不予记载或某项记载不合法,则仅该事项无效,章程其他事项仍然有效,不影响整个章程效力。显然,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对公司的意义和重要程度逊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并不列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章程制订人便可根据实际需要载入章程的诸事项。在公司章程中,这些事项与其他事项同样具有约束力,非依股东会的特别决议不能变更。如不加以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如记载不合法,也仅该事项无效,章程其他事项仍具效力。实践中,有的采用拿来主义办法,照抄注册范本,实际上只设一名执行董事或一名监事,章程中还生搬硬套出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等等。 (四)章程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章程必须合法,这是其生效的前提条件。然而,有的公司制订章程时并不依据《公司法》而是随意制定,公司选举或委派法定代表人时不按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而由监事担任,存在随意现象。如果登记机关审查不细,就会造成章程不合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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