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建立用工关系后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不仅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维护,亦是加强公司自身管理避免后续诉累的有利保障。实践中,若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合同未明确性质时,公司与劳动者究竟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往往存在争议 案例分析 案例一:张某与C公司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案情简介:张某系C公司处保洁人员,双方共签订两份劳务雇佣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底,2018年9月初C公司搬迁后,张某便不在C公司工作,现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差额等,仲裁委支持张某请求,C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C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张某入职C公司后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第九条规定了张某应遵守C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有C公司工资表、工作证、保洁管理制度及考核办法补充规定等证据予以佐证。C公司与张某之间虽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但张某从事C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了C公司的用工管理,C公司为张某发放工资,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结合司法实践,若对于双方间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无法完全以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为依据,有争议的情况下一般会进一步参照双方间用工模式认定。除法律明确规定为劳务关系情形外,若同时满足以下要素会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员工应为年满16周岁至退休年龄,有劳动能力的中国公民)(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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