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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什么是“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释义
    【案例背景】
    2012年3月16日,患者李某,男,55岁,因出现震颤、动作缓慢、步态障碍并伴肌痛痉挛和疼痛等原因于被告某医院进行诊治,初步诊断为帕金森病,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2年3月18日晚,患者去厕所时,在走廊上不慎摔倒,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通过医院治疗李某于2012年8月5日出院,鉴定为六级伤残;在多次找被告某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某医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自己摔倒受伤等向当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余万元。
    双方的争论焦点在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某医院认为,医院在住院病房内张贴了《患者住院须知》,其中注明:行动不便的患者应有家属陪同,李某入院时医院告知因李某病情应防止摔倒及坠床,应当有家人陪护,患者及家属均已签字按手印。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里也提到防止患者摔伤,医院已进行相关危险的告知,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医院对患者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不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医院对李某摔伤致残的后果不应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接收并对李某进行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作为专业医疗机构,不仅要为住院患者提供治疗、生活的便利条件,还应为住院患者提供合格的日常生活设施。原告在被告医院摔倒后受伤,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原告系在医院病区上厕所时摔倒致伤,而被告对此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医院的走廊没有铺设地毯,可能导致附近地面湿滑,且在走廊未安装扶手,未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未告知、消除其经营场所的不安全因素,亦未采取相应措施。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原告摔倒受伤,被告存在过错,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院方有告知原告及家属应当防止摔伤并要求陪护的情况,并告知患者家属在入院后可能会发生危险的情况,在原告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和防范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因此,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该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余万元。
    【案例评析】
    医院收治患者,负有对患者进行治疗、护理的合同义务,同时依法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尽管医院已经在入院须知及医患道德双向协议书中明确提到防摔倒、坠床,陪护人员也已签字按手印,这是医院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但医院不能仅仅告知,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患者摔倒,例如在走廊铺设地毯、设置扶手,在厕所放置防滑垫等;作出明确警示、提示或说明,消除不安全因素;患者大多身体虚弱,活动能力受到限制,这对医院安全保障义务提出更高要求。若医院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医院有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并非是绝对义务。本案中医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如果医院采取了相应措施,尽了其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可以免除医院的责任;患者对于身体状况应当正确估计,在日常的行动、生活上应以安全为第一注意义务,必要时应当要求护士或者家人陪同,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本案患者对安全注意义务有所欠缺,故对自己摔倒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患者在住院期间,因摔伤、坠床等意外事件而引起的纠纷并不少见,如何保障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安全,通过本案例给医院的提示是:医疗服务对象大都身体状况较差,行动不便,甚至心智不健全,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要尽力以人为本,改善医疗设备和配套设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消除潜在危险,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而作为患者也要注意自身的安全,严格遵照医嘱进行诊疗和其他活动,有事及时与医务人员沟通,寻求医务人员的帮助,避免造成意外伤害。
    (原标题:浅谈医院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怎样认定医疗纠纷医方的过错
    1、“医学判断”法则。
    所谓“医学判断”法则,是指只要医疗专业者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作决定,不能仅因事后判认其所作的决定错误而对其课以责任。医方在对患者施行诊疗时,若其已尽到符合其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术标准,即便治疗结果不理想,甚至有不幸发生,医方也无过错,不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
    2、“可尊重的少数”法则。
    医师为诊疗护理行为时,必须具备高度的专门知识与技术,各个医师可能持有不同的见解,在此场合,要容许医师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我们知道,科学与全民公决不同,而且“真理往往掌握在少数人手里”,因此,在医疗行为给患者带来损害时,我们不能因多数人同意采取某种治疗措施就肯定其完全正确而不承担责任,也不能因所采用的治疗方法系属少数人认可而让该少数人承担责任。只要医师采取的治疗方法不违反其专业标准,就不能认定其有过错。
    3、“最佳判断”法则。
    医方所为的诊疗护理行为除必须符合其专业标准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学识及技术等之外,还必须是其最佳判断。换句话说,当医师的专业判断能力高于一般标准,而该医师又明知一般标准所要求的医疗方法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时,法院对该医师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应高于一般标准。
    4、“允许风险”法则,或称“容许性危险”,法则。
    该法则认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包括医疗活动中,为谋求社会进步,应允许威胁法益的人类活动的存在。医学的进步,使以往被认为属于绝症的疾病也有了治愈的可能,给患者及其亲人带来欢乐和希望,但新药的使用,也会产生副作用。医学的进步是经过千千万万次的反复实验和多次的失败才得到的。因此,判断医方的过错,应考虑“允许风险”法则的适用。
    5、医疗的紧急性与医疗尝试。
    所谓医疗的紧急性,是指由于医疗的判断时间紧促,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作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自难要求医生与平常时期的注意能力等同。因此,紧急性在医疗过失上,便成为最重要的缓和注意义务的条件。但这并非有意减轻医方的注意义务,而是仍以相同的注意程度作为判断标准,不过在因紧急情况而无法注意时,免除医方责任的承担。所谓医疗尝试,是指任何医疗行为虽均具有抽象的威胁,医学理论更要依赖新的药物尝试或技能实验才能发展。这时,常有相当的“未知领域”的存在,医生在此未知领域,当负注意义务。因此,医生在进行新的医疗尝试时,除经患者承诺外,还要对患者的症状、体质、医院的设备、医生的能力及其它必要的实验及可能的危险,均应先慎重考虑,并应提供周全的应急设备,否则,将难逃过错之咎。
    6、一般医师与专科医师的不同。
    在医疗行业,存在着诸多分工。首先有医院管理人与医务工作者之分;医务工作者依其专业,又有医生、护士、检验师、麻醉师、药剂师等区分。他们的注意标准应依其所属专业而加以判断。医院内大者有内科、外科等诸多专科,每个科内都有专业医师,如今已不再也不可能有包治百病的全能医师,因此,专科医师对其专门领域内的注意义务标准要高于一般医师的注意义务。至于某医师是否为专科医师,不能以其是否取得该专业的执业证书或同类的资格证书为依据,而要看该医师是否以该专科的形态执业。倘若其能力未能及于专科医师的水平而强行为之,应从保护患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依专科医师的标准来判断该医师是否过错。
    7、地区性原则。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有差距,因此,医师执业的环境、医疗经验等,都有地区性的差异。这在我国尤为明显。在一些偏远的农村,许多医务工作者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对现代医疗知识及医疗技术知之甚少。因此,判定医生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以同地区或类似地区(指发展水平大致相当,环境、习俗、人口等相似的地区)的医疗专业为依据。可见,在判定医方的过错时应考虑到地域、环境等地区性差别因素,既不纵容医方的过错,又要针对具体环境而不对医方过于苛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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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8/3 12:23: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