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23条规定,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应当在拍卖5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解释》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根据上述规定,承租人在以下情形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     (1)承租人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A.出租人在拍卖5日前已经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的;     B.出租人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2)房屋共有人、近亲属购买权优先于承租人购买权:     A.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B.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     (3)善意但三人已经取得租赁房屋物权的:即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提示】     承租人怠于行使优先购买权、更高优先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确定物权的,承租人均不得请求优先购买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