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金融案件属于什么案件 |
释义 | 金融案件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案件是指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金融单位的案件。其与风险相联系的费率定价方式,有利于抑制银行内在的趋险性,提醒银行经营者注重风险管理,提高资产质量,而且更具备对经济主体的激励相容性。因此,建立公开的存款保险制度已越来越迫切。 频发的原因编辑 基础制度缺陷 银行应建立在明晰的产权制度、发达的信用制度和完善的法律制度之上,应有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做保障。我国银行不是西方国家的市场催生型而是政府主导型,这使其在短短的10多年时间里走完了西方国家用了上百年才完成的历程。随着银行不断发展,其先天不足和内在矛盾日益暴露出来。我国银行制度的缺陷根植于传统的计划经济金融体制向市场经济金融体制转轨过程中所产生的制度缺损,是银行发展内在规律和政府强制性制度变迁之间的内生性缺陷。 信用制度缺失使银行发展缺乏坚实的信用制度。我国国有银行是政府强制改造的结果,而不是信用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市场自发催生的结果,国有银行微观构成先天不足。在政府主导的制度安排变迁中,政府为国有银行的发展提供制度性安排,其突出表现是国家信用在银行的过度倾抖和滥用,用国家信用取代市场信用和银行信用,实质为国有银行发展提供了一种隐形的制度担保,导致合约关系极不正常,从而为市场主体行为异化和银行过度投机埋下了制度根源。 产权制度缺陷是导致金融生态劣化的重要原因。市场经济的基础性制度是具有排他性的产权制度,产权界定和明晰是有效的前提。我国传统产权制度的缺陷,一是对财产所有权的界定不是依据主体权力平等的基本原则,而是将国家财产所有权凌驾于其他一切财产所有权之上;二是国家财产所有的客体几乎是无所不包的;三是国家是政治权力的拥有者,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还可以利用政治权力来行使财产权力,结果是国家权力泛化。 国有银行实行单一公有金融产权,造成其产权虚置,使国有银行从总行到基层各级分支行的产权主体或产权代表非人格化。产权主体非人格化,使各级经营者权利与风险不对称、激励和约束软化,此外,资产的非己性也弱化了其对财产保值增值的动力。产权清晰是市场机制形成的前提。目前我国市场的微观基础不实,即占国民经济主体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归属关系是模糊的,这是企业行为“非理性”的根本原因。在公有产权下,国有银行经常产生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机会主义冲动,而这种冲动又是一种缺乏风险约束的单方面的趋利行为,搭便车、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盛行。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必然造成交易成本上升,市场效率下降,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市场。从这个意义上讲,防范金融案件发生的前提条件是产权界定。 法律制度不健全,银行规范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法律制度是最强硬的制度。如果从一个零交易费用体制走向正交易费用体制,那么法律制度在这个世界中立即变得明显重要。 法律最重要的任务是对个人的产权进行有效保护。任何市场交易都是产权交易,如果银行参与者的财产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侵权行为不能得到有效制止,那么,正常的市场交易关系就无从建立,更不用说银行健康发展了。其实,市场经济就是有效的产权制度加上有效的法律制度,产权和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两个轮子,缺一不可。 银行合约主体缺陷 平等性原则和自由性原则是合约的精髓所在。我国银行合约主体存在种种缺陷,主要表现为,在合约设计中存在责任主体缺位、合约主体地位严重不平等。在金融市场合约关系中,国家处于压倒一切的主体地位,其他当事人处于从属地位;在国有银行与非国有银行关系中,国有银行处于主体地位,非国有银行处于从属地柱;在国有银行与国有企业、存款者关系中,国有银行处于主动地位,国有企业特别是存款者处于从属地位。由于合约不是自由协商的结果而是政府强制干预的产物,因此造成合约主体的合约意识缺乏。 从法律角度看,银行是拥有产权十分清晰的独立财产法人,有签仃契约的自由,有以独立的人格自由从事一切合法经营活动的权力。我国国有银行与西方国家之所以不同,是由于政府通过行政程序组建而不是由各个财产所有者通过市场签仃契约形成的。在国家作为所有者与国有银行行长之间的委托代理合约关系中,国家与国有银行是“父子”关系,国有银行搭国家的“便车”享有特权。国有银行的合约关系没有调整或没有走上合约化之途,仍在旧体制下运作,因此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金融市场。金融活动主体的有限理性结果是金融行为异化,突出表现在金融活动中大量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从而导致金融制度功能异化、金融生态劣化、案件频发。 市场约束制度缺损 在有效监管这一道防线背后,防止发生金融案件的第二道防线就是市场约束,它是监管者的重要盟友。市场约束是指机制自动发挥作用,属于银行外在约束。政府监管约束和市场约束相互补充,缺一不可。 当银行出现违规和支付危机,演变成问题银行时,银行管理层必须承担责任,监管机构在必要时应当作为管理人接管问题银行。如果对问题银行再注资的成本高于其预期收益,则这家银行就应该破产。如不尽快建立银行退出机制,日本式的“鬼魂银行”将在我国大行其道—它们的净资产为负值,在技术上已破产,但政府担保其免于破产。这种隐性成本远远大于银行破产清算的损失。 对有问题银行机构的处理主要是中央银行(2003年银监局成立后,由银监局负责)一手操办,没有建立利用市场手段或法纪手段共同处置有问题银行的机制,而是处理有问题银行机构的损失主要依靠中央银行来弥补。表现为:解决有问题银行机构主要依靠银监局的金融监管权力,采取关闭、破产等极端的处理手段;(2)没有在参与金融市场交易的主体之间建立风险分摊机制,结果一旦某个银行机构出现流动性清偿或资本清偿问题,不能通过风险分摊这种手段化解其风险。 相比较,运用行政手段处置有问题银行虽来的快,但不规范、成本高、道德风险严重,容易留后遗症。而运用市场手段虽慢一些,但规范,成本相对低,道德风险不严重,没有后遗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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