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对于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在某些情况下应当补充鉴定。 对鉴定意见经审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的情形有以下5种: 1、 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遗漏了鉴定内容,而且非常明显,则原来的鉴定意见需要修正。 2、 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发现了新的政务,而且对鉴定有影响,就需要把新证物对鉴定意见的影响考虑进来。 3、 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在有新的鉴定要求的情况下,补充鉴定成为必须。 4、 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情况下,鉴定没有起到应有的意义。 5、 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兜底的规定。 鉴定意见书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有关事实作出的专业性认定,这种鉴定会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案件侦查的走向。因此在经审查发现有上述几种情形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充鉴定。当然,法律规定也有相反情形下的规定,即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总而言之,补充鉴定需要符合法定的条件!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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