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60条之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