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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施工现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释义
    1、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按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城市建筑施工期间施工场地不同施工阶段产生的作业噪声限值为:土石方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推土机、挖掘机、装载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5dB,夜间55dB;打桩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各种打桩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85dB,夜间禁止施工;结构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混凝土施工、振捣棒、电锯等),噪声限制是昼间70dB,夜间55dB;装修施工阶段(主要噪声源为吊车、升降机等),噪声限制是昼间62dB,夜间55dB。所谓夜间,是指晚22点至早6点期间的时间。
    2、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申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3、禁止夜问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施工作业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以上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所谓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4、政府监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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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6/18 10:2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