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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配偶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释义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精神损害可以是生理上的损害,体现在对权利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身体各部分的侵害;也可以是心理上的损害,即是对人的精神活动的损害,主要包括对人的情绪、感情、思维和意识等活动的侵害;还可以是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在法律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贞操、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利益。本案李某提起的诉讼就是基于心理上的损害和精神利益上的损害而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乃两性结合,而夫妻间的性生活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的基本条件,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均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且负有互相忠实的义务。这是婚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本案中,丈夫姚某因二医院的医疗事故遗留性功能障碍,妻子李某因此失去了性生活的权利,影响了健全的、正常的健康权行使,故李某是二医院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给予司法救济,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原理和立法本意。从精神损害赔偿的专属性来看,李某也依法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对自然人人身权利和利益的救济,而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专属性,作为人身权益这种原权利的救济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具有专属性,只能由受害人本人请求。同时,精神损害是受害人感受的心理上或生理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主要在于对受害人的调整和抚慰,发挥程度依赖于受害人的主观感受。本案中,妻子李某不仅损失了性利益,而且还因为丈夫生理上的伤残需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付出更多的精力安慰和陪伴丈夫,无法享受或者很少享受到婚姻赋予的被陪伴、被关爱和被精神慰藉的权利,这些损失完全是属于妻子个人的损失,这些痛苦也只有妻子本人才能感知和承受。这种赔偿的权利只能也仅能由妻子本人行使,通过获得金钱赔偿的形式以减轻其痛苦的感受。另外,从损害后果来说,丈夫姚某的性功能的障碍程度足以说明李某的精神痛苦程度,无需特别举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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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8 8:5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