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一、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专门机构收缴罚款     1、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例外:当场收缴、执行措施收缴。     2、专门机构收缴罚款的程序。     (二)当场收缴罚款     1、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第四十八条规定:“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当场收缴罚款的程序:     (1)出具罚款收据,统一的收据。     (2)罚款的缴付,2日交公。     (三)强制执行     1、执行措施第51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注意第     (一)项是3%而非3‰。].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的例外。客观原因,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如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和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