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1.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重伤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死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十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追逐竞驶在道路上超速50%以上的;     (3)在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4)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5)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6)明知是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的;     (7)超载货物50%以上或者营运中大型客车超载人员20%以上驾驶的;     (8)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