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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释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京0111民申9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沈翠玲,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赵波不服本院(2021)京0111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1)京0111民初15375号民事判决书,重新再审。事实与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沈翠玲和赵波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认定了债务和公积金金额,没有查明相关的事实,实际上,双方的债务和公积金金额并不是离婚协议书记载的金额,法院应审查相应的债务凭证、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等,才能认定。另离婚协议是沈翠玲逼迫其签署的,其没有提取沈翠玲的住房公积金,沈翠玲的住房公积金是其个人提取的。2、原审判决没有穷尽合法的送达途径,就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项的规定。申请人从来没有更换过手机号,也没有接到过法院的电话和快递。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电话,也经常与申请人联系,却向法院谎称联系不到申请人,妨害了民事诉讼。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不符合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关于赵波所主张的其与沈翠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仅限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所载明的债务相关问题。原审案件审理的焦点为赵波和沈翠玲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上述离婚协议涉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和赵波向沈翠玲返还提取的沈翠玲住房公积金问题。在本案中赵波认可离婚协议中涉及的10万元债务即为沈翠玲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所陈述的微粒贷、宜信公司、信用卡、来分期等网络贷款,赵波主张其与沈翠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其他债务,其可另案处理。关于赵波所主张的其与沈翠玲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为沈翠玲逼迫其签订,沈翠玲的住房公积金为沈翠玲个人提取相关问题。赵波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波主张的原审对其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违法法定程序相关问题。沈翠玲在原审中提交的起诉书中留存的赵波电话,赵波认可其一直在使用,本院按上述联系方式通过电话通知、邮寄等多种方式向赵波送达包括传票在内的诉讼材料均未能送达成功,赵波也认可其曾接到过向其送达法院诉讼材料的电话,但其以为是诈骗电话未予理会,通过上述常规送达方式送达失败后,本院又到赵波的户籍所在地进行了直接送达,在穷尽多种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材料仍未能送达成功后,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赵波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材料和传票并无不当,未违法法定程序,故对赵波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波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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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5/29 18:5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