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的讼No.153】船舶油料和备品合同纠纷案 我有个顾问单位是一家船舶燃油公司,本案的当事人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河北有一家海运公司与顾问单位有业务往来,海运公司老板另一家公司有一艘船欠了近200万油款,当事人催了很长时间,这个老板一直拖着不付。后来,这个海运公司旗下的一艘船找当事人加油,当事人叫他们先打款,对方付了46万元油款,当事人收到油款后便不再为那船加油。 这家公司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当事人退还油款。我接受委托后,让顾问单位出了一个说明,承认收油款的是公司,然后再找到几张之前为该公司加油的油单,上面有当事人的电话,证明当事人系顾问单位的业务员。因为我方的收款账号并非顾问单位公账号,对方的付款也没通过公账,我遂主张原告和被告均不适格,原告诉求应予驳回。 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成立于海运公司与顾问单位之间,当事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用承担法律责任,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方没有上诉。你们可能要问,对方为什么不追加我的顾问单位作为被告,事实上为船舶加油的公司都没有财产,告老板也许还有一丝希望,告公司是完全无用的。 移花接木的办法有时候在诉讼中很有用,就本案来看,对方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收了油款,每次电话都有录音,发收款账号的电话也证明是当事人的,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将债务引向另一个主体,败诉是不难想见的。我当时也担心原告会追加顾问单位作为被告,但好在这个公司并无财产,法人也另有其人。 法院有法院的规则,但江湖自有江湖的规矩,我们虽然赢了这个案子,但后面那100多万油款还是被方赖掉了,在武汉海事法院打了几年的官司,也未收回分文。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