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我的讼No.18】买卖合同案 我的当事人给被告送货,送货单上只有”W小N“在收货人处签名,其余无证据。我为了取证想了两招:第一招是打电话去对方公司,录音,找W小N,接电话的人答:我不是W小N,她今天请假。第二招是给他们寄了个快递,W小N收,保价200元,我随便塞了个翻页笔的盒子在快递中,被告公司签收快递。这两个证据足以证明W小N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庭审时,被告律师否认存在涉案交易。我请求法院调查W小N社保及以往交易凭证,社保中心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有一参保员工叫”W晓N“,以往的交易凭证中发现被告公司有一员工叫”W晓N“,我以为胜券在握。 不料女法官判我们败诉,她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W晓N“与”W小N“为同一人,故驳回我方诉求,全然不顾民诉法上有”高度盖然性“原则,也没有在关键事实上作进一步的调查。收到败诉判决后,我在情感上是很难接受的,晚上辗转床头,脑中都是这个案子,仿佛自己是做了错事的孩子。 我后来免收二审代理费,代理当事人上诉了,写了好几页纸的上诉状,但写得十分克制,没有对一审法官的愤怒表达,全当她只是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作出了这样的判决。在二审中,我申请笔迹鉴定,对方迫于压力与我方和解。 这是我遭遇的第一个有切肤之痛的案子,虽然二审解决了我的问题,但我在收到败诉判决时的感受仍然记忆犹新。这么多年过去了,我变得“成熟”多了,也收到过一些明显错判的判决,虽然仍然难免心潮难平,但我大约也不会因此而免收代理费而帮忙上诉了,我当然不能把这视为我的退步,但至少算是在某种程度上的妥协。 作者:周晓明,经济法博士,法学博士后,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公司与股权、争议解决、计算机及数据、刑事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