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李某某合同诈骗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9)某1302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某省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辩护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李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某1302刑申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准许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本院(2013)埇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某13刑再3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及(2018)某1302刑再1号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勤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原审查明:某相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钧公司)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有煤源并能代办车皮计划为由,与某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车皮计划费48万元,李某某按李某东的安排带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车皮计划费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车皮计划,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某岚县蓝海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办理车皮计划情况李某东及李某某未告知兴源公司。2013年5月16日,因李某东及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和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出赃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兴源公司48万元款项,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均是兴源公司汇款48万元之后,且都是善意的为李某东履行合同,李某东已借到钱组织货源,后因被关押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涉案人李某东的供证、证人郑某、杜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能够印证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认可经营煤炭需要资质,并知道本单位无此资质而与兴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后带领兴源公司人员到不知为何人所有的煤场看煤,在将12万元车皮计划款打到孝南火车站,孝南火车站批下来1列12月份的车皮计划后,于12月5日将部分车皮计划款抽回,12月7日才因其他案件而被警方控制,被告人李某某并将兴源公司给付的部分车皮计划款据为己有;故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具有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经公安人员做劝解工作,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罚金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相钧公司实际经营人是其兄李某东。李某某在相钧公司没有明确的职务。案涉合同系李某东所签,2011年10月17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实质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向相钧公司汇款48万元的记账凭证上机打的是运费,被改成货款,48万元是运费。合同签订后李某东和李某某积极预定车皮,并成功办理1列车皮。因兴源公司无款、无煤,车皮计划落空。双方重新协商合同内容。李某东与蓝海公司有合作关系,李某东转以蓝海公司名义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蓝海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兴源公司汇的48万元,由运费当作购煤保证金。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无法履行合同,不存在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了欠条,来某与兴源公司谈过还款之事,因利息和车皮损失等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还款。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另一案中出现了李某东和蓝海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及李某东筹措资金履行合同等大量新证据,还原了事实真相。检察机关亦对李某东作出了撤回起诉处理,最终决定不予起诉。原审时,律师建议认罪,可能判处缓刑,为了自由李某某才委屈认罪。请求法院再审撤销原生效判决,依法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检察机关意见称:鉴于李某东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出现的新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犯罪,检察机关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东的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基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同一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的李某某亦决定撤回起诉。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实质签订的是代订车皮计划合同。李某东和李某某办成了1列车皮,为履行合同作了真实的准备工作。李某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就享有蓝海公司股东的资格。李某东用有煤炭销售资质的蓝海公司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李某东、李某某没有冒用他人之名签订合同,收受货款后逃匿等任何合同诈骗行为。因李某东、李某某被警方错押,没履行第二份合同。李某某被释放后,给兴源公司出具过欠条,承诺还款。没还款是因为双方对还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这是民事纠纷的范畴,不构成合同诈骗行为。无客观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有合同诈骗的事实。法院在审理李某东合同诈骗案中出现的新证据均可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李某东无实施诈骗的事实,后期在审理李某东该合同诈骗罪案件中,公诉机关亦因指控犯罪证据不足而撤诉并获法院裁定准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认罪是基于律师建议认罪能判缓刑,并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犯罪。本案系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后,经人民法院审查后才启动的。本案对应的是某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并没有涉及到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故本案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再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判决的同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本院重再审查明:相钧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设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钢材、生铁、日用百货等,实际经营者系被告人李某某之兄李某东,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公司工作。2011年10月17日,李某东和被告人李某某以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了一份《煤炭买卖合同》。2011年10月19日,兴源公司按约定汇给相钧公司运费48万元。2011年11月1日,相钧公司将其中的19.5万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汇给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12万元用于办理2列车皮计划,被告人李某某个人消费5万元。2011年11月17日,李某东又以(其2011年10月8日协议参股的)蓝海公司(李某东当时为该公司隐名股东)并持该公司印章与兴源公司重新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此前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合同作废,按该合同执行。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仅核准了2011年12月的车皮计划1列。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从某国际能源集团吕梁有限公司孝南站杜某处要回车皮计划费5万元。2011年12月7日,李某东、李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内蒙古公安机关采取强制羁押措施。2011年12月22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李某东仍然在押,2012年8月因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释放。李某某于2012年6月19日向兴源公司出具所欠款项48万元的欠据,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2013年初,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矿以李某东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迟迟不予发煤亦不还款,到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案发。2013年3月6日,某市公安局立案。2013年3月9日,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民警获悉网上逃犯李某某在该市活动,获得了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经过做劝解工作,促使李某某当日到该分局投案。2013年4月19日、5月16日,李某某、李某东在某市公安局共退款48万元,2013年7月19日被兴源公司领回。2014年8月1日,李某东缴罚金10万元。李某东因本案事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31日以李某东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并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获准。本案再审中,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亦以因证据发生变化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重再审认为,相钧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李某某积极预订车皮计划等,并办成车皮计划一列,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李某东与蓝海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合作协议》,能证明李某东、李某某没冒用蓝海公司的名义与兴源公司签合同。某省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同一事实,先后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起诉李某某、李某东。李某东案件所出现的证据,某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东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对李某东不起诉决定及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并获准。本案检察机关亦认可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并向本院递交了撤回起诉的决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签订虚假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原审判决认应予撤销。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某刑初字第0075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黄某角 审判员刘某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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