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
释义 | 郜云律师学习研究被告人周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某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漠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省某市某区兴华街(户籍所在地: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2011年7月2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5日经某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加格达奇区看守所。 某人民检察院以漠检刑诉(20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某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漠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大刑二终第4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漠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某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12月10日地区中院作出(2013)大刑二终字第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漠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以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地区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28日,地区法院作出(2014)大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2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谎称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露天煤矿财务科有购煤款约人民币890000.00元,要窜出现金,通过联系人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女,40岁),周某某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后,郑某某付给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整,由周某某转到了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随后郑某某在该账户上发运价值约人民币190000.00元的煤炭,同年7月21日,某矿区销售有限公司法人付某某发现其账户上钱被人动用,遂将该账户查封,郑某某发现周某某没有转款权利后,便多次找周某某讨要欠款,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潜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给被害人郑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 经侦查,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某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这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某自行辩护认为,起诉书指控我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成立。起诉书指控我谎称为公司办理业务,我有法人付某某的委托书,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并且法人给我的委托书让我带着我手里的两枚公章办理招投标等事宜,足以证明这两枚公章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窜出的820000.00元均发往抚顺电厂某矿区煤炭公司的帐户了,我有公司的相关资质证明、公章,我的行为是经营行为,我个人没有占有,我没有触犯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条款。 被告人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的证据有: 1、委托书,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2009年6月5日委托周某某办理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煤炭招投标事宜。 2、2009年8月21日原煤销售合同一份和2009年10月13日原煤供货合同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周某某与某市某物资有限公司代表郑某家签订合同。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份,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委托周某某办理业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帮助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邹某某请批、填写某露天煤矿装车通知单往嫩江、齐齐哈尔、泰康等地发运煤炭业务。被告人周某某知道该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账户存有购煤款人民币1282866.39元。2010年1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邹某某不在漠河期间,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给某露天煤矿写一份委托书,称该公司委托周某某、陈某同志全权办理到贵矿购煤、结算、开发票等事宜。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杨某丽介绍给杨某某发煤,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的钱给杨某某往泰康发25车皮原煤,总计结算人民币400000.00元均存入被告人周某某的朋友金淑梅帐户内。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联系找到郑某某,欲通过郑某某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内的购煤款窜出现金,郑某某在某煤矿财务科见到该公司账户内确实有煤款后,被告人周某某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郑某某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将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所剩余款897468.39元转给郑某某发煤,郑某某给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现金,被告人周某某又给郑某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郑某某在某煤矿办理发煤、结算事宜。被告人周某某得现金820000.00元后将该款转到其朋友许传统账户上。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发煤8865吨,价值人民币189001.80元。2010年7月21日,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知晓后将其在某煤矿的购煤款查封。郑某某发煤受阻后,多次找周某某索要欠款,2010年9月周某某还给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后失去联系,2010年12月28日郑某某到某公安局报案。 被告人周某某窜取820000.00元后到嫩江县发煤,从2010年6月24日至7月3日往抚顺发电厂发原煤23车皮,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周某某其账户发煤、窜取购煤款后,得知被告人周某某发往抚顺电厂的原煤没有结算,于2010年10月26日派业务员在抚顺电厂结算出原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某省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尚欠郑某某人民币410998.00元至案发时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经过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报案材料,证实郑某某因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发煤便宜为由被骗取人民币820000.00元。 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9时30分许,于某市新兴区新华街被抓获。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称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存购煤款80多万元,要窜出该笔现金,通过他人联系找到被害人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给被告人周某某人民币8200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款转入许传统账户上,后邹某某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被告人周某某还郑某某人民币270000.00元,还欠其30多万元,30多万元均用于往抚顺电厂发煤了,抚顺电厂的煤款已被邹某某结算后转走。 4、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二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与郑某某进行转款前,已从公司的账户中窜出人民币40多万元未存入该公司帐户,其关机不接电话的原因系被害人郑某某总向其要钱。 5、被告人周某某的第三份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使用的公章系邹某某与周某某去刻的。 6、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6月12日,战某楦说周某某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有存款人民币90多万元,想窜出现金让郑某某帮忙。郑某某经核实确有此款后同意帮忙,将820000.00元转存入许传统的帐户内。被告人周某某给郑某某写了委托书,委托郑某某用该帐户存款发煤,2010年9月得知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能力发煤,便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追讨,但还款人民币220000.00元后,联系不上,电话打不通。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付某某是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曾委托过周某某办理任何事宜。 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及邹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未委托过周某某在某煤矿办理过业务,其仅给邹某某下过委托书,由邹某某负责在煤矿办理业务。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06年1月份,邹某某在某煤矿发煤时,被告人周某某也在某煤矿找客户发煤从中挣钱,并且知道发煤都到哪个部门办理业务,便让周某某领着我找到各个部门办理发煤业务,帮助办手续至2008年5月,之后我就回家了,周某某再干什么工作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与周某某一起在某市场刻一枚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公章,仅用其办理过一次与伊利乳业公司的发煤业务。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1日,周某某到煤矿给我送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给陈旭下的委托书,周某某当场将自已的名字填入委托书。 12、书证,煤炭购销合同一份,(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证实周某某曾代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与某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其他材料因有效期已过无法调出。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证实2010年7月份,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往抚顺发点煤叫我给看着点,我就让周某某和邹某某说一下。后来周某某往抚顺电厂发煤23车。 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笔录,(2014)漠刑初字第24号补充侦查卷内。证实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财务科的帐户被该公司冻结后,周某某一共还其现金人民币22万元。 补充侦查后提供的证据: 15、书证,邹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邹某某人户分离,现不在某市新兴区河南街道十三委6组5号居住。 16、书证,2006年2月至10月某露天煤矿请车工作日况报告表、计划请车明细表请车单、装车通知单等共计187页,证实在此期间,周某某曾为某矿区报请车皮、装车。 以上证据,虽来源合法有效,但各证据之间不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基于委托关系(有委托书为证)为该公司办理发运煤等业务期间。因其受雇的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在某煤矿存有购煤余款要窜出该笔现金,于是通过他人联系找到郑某某并与其签订协议书,郑某某按协议约定给被告人周某某现金后,郑某某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帐户上已发了一部分煤炭,后因周某某受雇的公司不同意郑某某在其账户上发煤,经郑某波索要后,被告人周某某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因此,被告人周某某在签订转款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或骗取郑某某财物的目的性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结合证据印证与理由如下:(1)转款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以代理人的身份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存于某煤矿财务货款共计人民币897468.39元,折抵人民币820000.00元,目的是窜现金。被害人郑某某交付周某某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冲抵货款,并用该公司货款发煤。 以二人所签转款协议书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且双方已部分履行,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人也完全有理由有条件的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在代理人合法的身份不能完全排除的状态下,该协议书具备真实有效性的纠纷,受民法调整适当。 (2)委托书,证实周某某与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即印证其代理人的身份,也印证其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受到公司认可,在公司不能证明周某某作为代理人终止代理行为的期限时,其代理行为仍然有效,由该公司承担不利责任。 (3)从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货款的支配情况上,①以周某某窜出的现金人民币820000.00元的支配上,一是已返还郑某某人民币220000.00元;二是发煤23车,发生货款人民币631115.71元,该款已由公司收取。在两笔款的归属界定上可分为:一是已作为债务偿还;二是权利人已作收取,占有的依据性不强,缺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构成要件。②郑某某按协议约定已使用某矿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发煤8865吨,货款人民币189001.00元。从未使用的人民币630999.00元与返还人民币220000.00元,剩余人民币410999.00元,与公诉机关认定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0.00元相一致。从案件事实反映出周某某个人没有实际占用的机会,从公司已收回发煤款人民币631115.71元上,存在受益为煤炭公司获得,而完全归责于周某某不符合情理。被告周某某与郑某某的纠纷属民事纠纷,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某伟 人民陪审员周某琦 人民陪审员李某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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