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公安、司法机关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鉴定人做出的鉴定不够完整或有疑点,     表现在交验材料不完全、检验方法不可靠、说明理由不充分、鉴定结论不正确等,可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补充鉴定。     司法机关确认有缺陷,可将鉴定书、材料及其他新证据(如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等)送还原鉴定人,     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复验,解决新的问题,或者修正内容,补充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1、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2、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3、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4、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