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本院在审理柴某某与李某某、邵某某、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柴某某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mm、邵mm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申请人柴某某以保险公司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柴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某某、邵某某名下位于常州市新北区××幢××单元××室××不动产房屋。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