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法人财产权的综合权利说 |
释义 | 该说认为财产权是人身权的对称,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等所有民事财产权利。法人财产权并不是某个单一的权利,而是诸种民事权利的综合或统称。其内容主要包括:企业对全体出资者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和企业法人经营过程中资产增值部分所享有的财产所有权;企业依法享有的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企业依合同和法律规定享有的债权;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等。法人所有权只是法人财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综合权利说实质是淡化、消解了法人财产权的专门概念,认为此概念并无必要,所谓法人财产权,无非就是指法人所享有的财产权,该财产权仅是权利主体不同,其性质、内容与一般民事财产权并无区别。此外,综合权利说与所有权说一样都面临着如何解释股权性质与之协调的问题。 一、《公司法》第四条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一方面,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性质;另一方面,股权还具有对公司事务进行参与、管理的性质。对上述两个方面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财产权利主要包括《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分红权以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而诸如知情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表决权、救济权以及提议召开、召集、主持股东会的权利等则属于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 一般而言,股东投资设立公司的终极目的是为了盈利,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因此,上述两方面的权利中,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是为实现股东的财产权而服务的,是行为权利(或称手段权利);而财产权则是目的权利。 在《公司法》的实践过程中,股东往往可以将股东权利的一部分,即对公司事务的参与和管理权让渡或委托给他人实施,诸如指派他人出任公司董事、监事以及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授权他人出席股东会、董事会,行使表决权等。但是,股东将这一部分权利的让渡或委托实施并不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而作为股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东分红权的转让无疑构成股权的实质性转让。 股权中的股东分红权可否单独转让这一转让的法律效力如何呢我们不妨先从另一种具有综合权利性质的所有权说起。 关于所有权问题,我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已经作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 《民法典》是一部兼具公法和私法双重属性的法律,该法在调整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同时,也调整相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的处置上,体现权利人的意思自治;在权利的保护和管理上,一方面,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国家通过物权登记而参与物权的管理,从而体现国家意志。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而对于动产,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由此可知,依据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物权可以进行转让;同时,为保护和管理物权,国家依法设立了登记等管理制度,对于特定的物权,经依法进行登记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二、私人种的树,物权能归自己吗 私人种的树,物权不能归自己。 树虽然是当事人种的,但当事人种树的那块地所有权不是当事人的,所以物权不归当事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物权就其本质而言,仍然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不纯粹是与物之间的关系。从民法上看,物权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乃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并且是以一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虽然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和排他的权利,但物权本质上不是人对物的关系,而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物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义务人是不特定的第三人。权利人都是指特定的权利人。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财产权利,物权关系表现为一种绝对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特定权利人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依据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即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所谓有体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能够为人们所感知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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