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法律分析: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6、其它财产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