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为逃避债务杀害两名债权人为何刀下留人判处死缓 |
释义 | 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冬桂,女,1963年9月3日出生,云南省宁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洱县。2005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志巧,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冬桂犯诈骗罪、故意杀人罪,李春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代某1、代某2、代某3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2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肖冬桂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5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刑三复24313799号刑事裁定,裁定不核准肖冬桂死刑,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薇、那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肖冬桂及辩护人郑志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8日,被告人肖冬桂向被害人刘某谎前是称普洱市思茅区科技宾馆是其儿子徐某2媳妇所有,需要转租,刘某信以为真。同年3月23日,肖冬桂、徐某2(另处)与刘某签订科技宾馆租赁合同,骗取了刘某8万元租金及6300元好处费。 上述事实有宾馆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条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肖冬桂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和被告人肖冬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10月份,被告人肖冬桂以高额利息相承诺,先后从被害人周某某、李某1夫妇处借得73800元人民币。 被告人肖冬桂为逃避债务,将周某某、李某1骗到景洪市,并邀约其拼夫被告人李春一起预谋将二人杀害,遭到李春拒绝,当晚,肖冬桂借口带周某某到澜沧江边搞迷信活动,将周某某带到距景洪电站左岸检查站50米处乱石滩,二人烧香祈福,期间周某某大量饮酒,肖冬桂乘周某某酒醉不备,双手拿着石头连续打击周某某后脑部将其杀害,之后,肖冬桂将周某某随身携为了带的深色挎包内钱物取走,将包丢进入江中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被告致颅脑损伤死亡。 (三)2010年11月8日,肖冬桂谎称周某某在景洪看胶地,上次与周某某祈福不成功,邀约李某1到景洪接周某某,并到江边再次祈福。11月12日下午,肖冬桂与李春一起到江边选择景洪市老桥头西岸为作案地点。13日凌晨1时许,李春提前在老桥头西岸上游250米处守候,待肖冬桂、李某1到达后,李春用石头将李某1打倒,用手掐住李某1脖子将其拖进江中,期间,李春右手食指被李某1咬伤,待李某1不动后,李春将李某1推进江中飘走。作案后,肖冬桂与李春清理了现场,将李某1随身物品带到宁洱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河边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在被害人周某某、李某1遇害现场分别提取的纸钱、空酒瓶、女式棕色皮鞋等物证,扣押的肖冬桂、李春乘坐的长途汽车专用客票等书证,证人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冬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肖冬桂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肖冬桂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肖冬桂所提没有参与杀害二被害人,系案外人杀害被害人周某某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不符,且无合理翻供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肖冬桂所犯罪行及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应依法严惩。但是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对检察院及辩护人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该内容由 梁勤栓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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