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案说民法典|名义借款人并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 |
释义 |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0月1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如您需案例全文,请留言留下您的邮箱地址,我们会尽快安排发送。 【裁判要旨】 本案属于名义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的“借名出借”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在认定真实的债权享有主体与真实的债务承担主体时表现出名义出借人不绝对享有债权,名义借款人也不必然承担还款责任的结论。 本案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知实际借款人,故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T667: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丁公司。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肖某、王某山、乙公司、丙公司、徐某、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甲公司申请再审称】 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5*4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主要理由: 1、原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借款当时对实际用款人是丁公司是完全知情的,本案是借名借款。认定丁公司是实际借款人”,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上述认定没有证据,也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是在合同到期后,签订五方《协议书》时知道54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丁公司。合同到期后是丁公司主动找到再审申请人,提出5400万元丁公司所用,提出借款合同展期。此时,再审申请人才知道丁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并与其签订了五方《协议书》。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申请人在签订12份5400万元借款合同时就知道12个人是借名借款,没有证据。法院只是根据五方《协议书》的内容来推定再审申请人当时知道王某等12个人是借名借款。五方《协议书》的内容是在签订《协议书》时,再审申请人已经知道是丁公司是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形成的协议,为此在协议中对丁公司是实际用款人进行了认可,但并不等于再审申请人认可了12个借款人是用其自己的名义为丁公司借款5400万元。 2、原审判决还认定“还款是丁公司及关联公司统一以5400万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向再审申请人偿还,而并非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2笔个人按着不同借款金额进行分别偿还”。该事实认定没有证据。事实是在履行合同期间,12个借款人的第一、二笔是12个人以自己的名义,用自己的银行卡还息。第三、四、五笔的还息是由通过丁公司、案外人盛通公司、孙秋霞等将款汇入再审申请人账户,并分别备注王某等12个人还息。再审申请人认为:由谁来偿还利息,不等于再审申请人就知道偿还利息的人就是实际借款人。更何况偿还利息的人不仅仅是丁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是丁公司还息,法院也不能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就知道12个人的借款是为丁公司借名借款,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 3、原审还认定“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的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王某均未实际参与”。该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王某是自己带着身份证及相关申请贷款的资料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400万元的借款也是再审申请人直接打入王某的银行账户,第一、二个月还息也是王某本人的银行卡还息,还有合同到期后的合同展期也是王某本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事实上王某已经参与了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大连市中院的判决将履行过程中的代收代付事实认定为改变借贷合同主体和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无端豁免了王某等人应负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认定事实错误。三、法院判决丁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没有证据。本案是在合同六个月到期后丁公司找到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才知道丁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在五方《协议书》中通篇没有一个字写到丁公司是54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的字样,丁公司也没有承担任何还款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与丁公司又没有签订借贷合同,没有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法院认定丁公司是实际借款人,把再审申请人与王某等12个借款人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判成是再审申请人与丁公司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判决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也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王某、肖某辩称】 一、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王某、肖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涉案借款发生时,王某、肖某系夫妻关系,赵敬彬系丁公司员工。2014年,丁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向甲公司申请贷款5400万元,但因甲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公司内部及当时的大连市政策规定,对同一贷款人单笔放款金额不能超过500万元,因此甲公司提出将5400万元借款拆分开,要求丁公司以12个自然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丁公司偿还。于是,丁公司指派其12名员工分别与甲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王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内容毫不知情,只是按照公司要求进行签名,王某所签字的《借款协议》、《借款凭证》除了落款签字处系本人签字外,其他手写部分均是其他人后来填写。之后,王某按照公司要求办理银行卡后统一上交公司保管,该四人对银行卡的账号、密码、进账资金及出账资金也毫不知情。通过王某的银行卡流水显示,甲公司将贷款发放至以王某名义办理的银行卡后,款项立即转入丁公司的关联公司,王某并未使用借款,同时,案涉借款利息也一直由丁公司偿还。借款到期后,因丁公司无力偿还借款,经与甲公司协商后,与本案其他申请人徐某、丙公司、王某山、康福达集团共同签订了《协议书》。可见,甲公司自始至终都清楚知道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用款人均为丁公司,王某仅为借名借款。因此王某、肖某不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二、甲公司对于案涉纠纷已另案起诉、另行解决。以上情况说明,对于案涉纠纷,甲公司已经以另案起诉的方式与其他8个案件同案一并主张,无论该案审理结果如何,均证明甲公司已放弃在本再审案件中解决案涉纠纷的目的,本再审案件也无需再对甲公司与王某、肖某之间的借贷纠纷进行进一步审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提出一、二审判决对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即知道丁公司为实际借款人一节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借款应由合同相对人王某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从案涉五方协议约定内容看,甲公司主张其在签订该协议时不知道实际借款人是丁公司是不成立的。该协议清楚载明了包括本案以王某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共计12份个人名义借款合同、总计5400万元借款的签订过程、12个具体人员名单、并且确认了实际用款人为丁公司,同时记载了丙公司以其所有的12套已经抵押登记在甲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房产为该54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五方协议清楚体现了各方对包括案涉王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内的12份借款合同均是借名借款是明知的。且除了案涉王某等12人与甲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其他协议及合同等均是将12份借款合同共计5400万元作为一个整体进行阐述和签订的。实际借款人丁公司的关联公司丙公司抵押在甲公司员工徐某名下的12套房产的抵押额也并非与案涉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数额一一吻合,而是与实际借款人丁公司向甲公司的借款共计5400万元数额相吻合。 另外,丁公司对借款过程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并认可其实际收到且使用了甲公司发放至王某等人账户的借款,还款也是由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统一以5400万元为借款基数计算利息等向甲公司进行偿还,而并非对包括王某在内的12笔个人名义借款按照不同借款金额进行分别偿还。个人名义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的履行、设立担保、还款等过程,王某均未再实际参与。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确认王某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应为丁公司,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所涉债务应由一审第三人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该认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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