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立案标准与信用卡犯罪 |
释义 | 信用卡犯罪的立案标准及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标准为数额在五千元以上,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个人和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的数额巨大和特别巨大的界定分别为10万元、50万元和50万元、25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使用伪造、作废或冒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以及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行为应予追诉。 法律分析 一、信用卡犯罪的立案标准 一般情况下,五千元以上即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公安局很有可能立案。 二、法律规定 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四十六、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196条)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拓展延伸 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责任与应对措施 信用卡犯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到金融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信用卡犯罪的个人或组织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责任,一般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刑事处罚可能包括罚款、有期徒刑等,而民事赔偿则涉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补偿等。 为了应对信用卡犯罪,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首先,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信用卡犯罪的定义和相关的刑事责任。其次,加强执法力度,加大对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惩罚力度。此外,加强国际合作,共同打击跨国信用卡犯罪行为,加强信息共享和协作。 除了法律手段外,还需要提高公众的意识和防范能力。通过加强对公众的宣传教育,提高他们对信用卡犯罪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减少受害人的数量。同时,金融机构也应加强对信用卡安全的保护措施,加强风险管理和监测,及时发现和阻止信用卡犯罪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责任与应对措施是多方面的,需要法律、执法机构、金融机构和公众的共同努力,以确保信用卡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 结语 信用卡犯罪是一项严重的违法行为,涉及到金融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信用卡犯罪的个人或组织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刑事处罚可能包括罚款、有期徒刑等,而民事赔偿则涉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补偿等。为了应对信用卡犯罪,各国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包括建立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加强执法力度、加强国际合作等。此外,公众的意识和防范能力也需要提高,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信用卡安全的保护措施。综上所述,信用卡犯罪的法律责任与应对措施是多方面的,需要各方共同努力,以确保信用卡交易的安全和公众的利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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