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当以丧失人身自由的时间长短为主要依据,结合其他损害或者损失的情况综合确定:     (1)二十日以下的,一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千元以下;     (2)二十日以上,二个月以下的,三千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千元以下;     (3)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一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万元以下;     (4)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二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五万元以下;     (5)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万元以下;     (6)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五万元以下;     (7)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十五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二十万元以下;     (8)十年以上的,二十万元以下;精神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三十万元以下。     致受损害人重伤、残疾或者死亡的,可不受受损害人丧失人身自由时间长短限制,在三十万元以下确定。     一、精神损害严重的标准     (1)死亡;     (2)重伤或者残疾;     (3)精神疾病或者严重精神障碍;     (4)婚姻家庭关系破裂或者引致家庭成员严重伤害;     (5)因丧失人身自由而失去重要的(就业等)机会,以及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或者重大亏损等,产生重大精神损害;     (6)其他重大精神损害。     受损害人完全没有犯罪行为或者犯罪事实并非受损害人所为的,可以认为是精神损害后果严重。     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精神损害索赔情况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