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列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被侵权人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因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的,对被侵权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3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某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某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田某利因与被申请人杜某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7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某利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裁定立案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杜某立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田某利从提车上车牌的时间是2020年9月8日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21年1月21日共计4个月零13天,车辆应当是非常明确的认定为新车。杜某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结论是33500元。综上,在上述事实非常清晰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严重侵犯了田某利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重点是杜某立应否向田某利赔偿车辆贬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列明的赔偿项目不包括车辆贬值费用。田某利的车辆已行驶13095公里,车辆损坏部位不涉及车辆关键部位,且经过维修已不影响车辆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两审法院对田某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田某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某利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