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债务免除的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债权人非负有行使债权之义务,则无仅依其意思不得处分债权之理。以之与抛弃他权利比较,亦无依单独行为,不认债权抛弃之理。在外国法律不认之者,不得不谓为多系受罗马法之影响”。“以不得反于债务人之意思,而强使受利益,为反对说之根据,债权关系,以个人间高度信任为前提,个人间之信任受此一规范意识之强有力支持,同时以责任制度、担保制度相匹配,以国家公权力救济作后盾。换言之,债权中有虚实两方面之保障;一为负担义务之人,一为义务人之责任财产。债务人丧失其财产时,债权人之权利不因之而消灭;即如债务人死亡,其义务仍由其继承人负担,惟继承人亦得以其义务限于现有遗产范围之内,是谓限定继承;惟其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之权利仍非消灭,仅继承人有抗辩权而已。如继承人未为抗辩,则其权利既仍存在,自有实现之望。因此,在债之领域内,法律一方面以“义务恪守”相号召,另一方面使出浑身解数,防止债务人堕于不义,害及债权人。法律的这种现实的品格,吾人多可理解。债务免除应为双方行为,此一理论,的确不是空穴来风。而德国民法第379条1款要求以契约为之,债权之放弃始得生效,这一点颇足引人注目。然于债权之放弃,如此要求,实有充分之理由。未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不得使其自义务下解脱出来。盖于义务负担之际,债务人或已措意于此,而债权人对之竟不予理会,终为不当。是否免除债务人之义务,顾及债务人一已之意思,此亦债务人人格尊重之所要求者也。诚然,倘若象第333条那样,法律上赋予债务人以权利,得对债务之免除表示其不欲享受之旨,固为已足。果如此,法律所要求者,恰为契约之缔结,从而可能与实际情形不相吻合。故有人主张债务人对于债权人要求缔结免除契约之要约,保持沉默时,无论如何,原则上应以之为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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