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2008年8月23日原告侯*雄在新疆打工期间出现身体不适遂前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部检查,被诊断为丙肝患者。原告认为其只有1993年10月在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过输血,因其认为丙肝一般只能通过输血传播,故其认定被告在为其输血时未检测供血者的血液异常,故被告存有医疗过错。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分歧】医患关系存在的证明责任到底由谁负担?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但双方在知识结构、举证能力等方面有很大的差距,此类案件如按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由患者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有过错,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本案中,要求原告提供17年前的就诊材料困难较大,对于患者显然过于苛刻。而医院有比较正规的档案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院提供原告主张的就诊时段的接诊档案记录,证明原告是否与医方存在医患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下设定的例外,其适用范围应严格限定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倒置举证责任范围之内。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而医患关系的证明责任,仍然应当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由原告负担。【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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