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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土地供应相关法律法规(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释义
    1.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40号)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地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开发)是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开发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开发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供地政策,有计划地向市场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编制。
    第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提出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于每年的10月上旬报市国土局。 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市国土局。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草案和具体意见,于11月上旬反馈给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 (三)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按照要求调整计划,于11月下旬报市国土局汇总。
    (四)市国土局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后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下达给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方案,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条 本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储备开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编制。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就土地、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资质、交通及环保等条件提出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第四章 土地储备开发程序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意见,向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涉及交通、园林、文物、环保和市政专业部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行政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 。
    2.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国土市[2005]540号)各有关单位: 《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行为,更好地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保有计划地供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办法(试行)》(京政发[2005]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和一级开发,(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开发)是指政府依法通过收购、收回、征收等方式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组织实施拆迁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达到土地供应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负责本市土地储备开发管理工作,并委托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和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四条 土地储备开发坚持以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或者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承担。 第五条 储备开发后的土地,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供地政策,有计划地向市场供应。
    第二章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 第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近期城市建设规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编制。 第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编制。
    第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按照以下程序编制: (一)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提出年度土地储备开发计划,于每年的10月上旬报市国土局。 经济适用住房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平衡后报市国土局。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交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草案和具体意见,于11月上旬反馈给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 (三)各区县政府、重点功能区管委会、中央、国务院在京机关(含所属单位)以及在京中央直属大型企业集团和驻京部队按照要求调整计划,于11月下旬报市国土局汇总。
    (四)市国土局征求市相关部门意见并完善后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 (五)经市政府批准的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下达给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
    第九条 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确需调整的,由市国土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计划调整方案,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报市政府批准。第三章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式 第十条 本市土地储备开发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用地的土地储备开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组织编制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其他土地的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区县土地储备机构组织编制。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主要包括待储备开发地块的范围、土地面积、控规条件、地上物状况、储备开发成本、土地收益、开发计划、实施方式等。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方案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交通、环保等部门就土地、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建设资质、交通及环保等条件提出原则意见。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及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
    其中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负责土地开发具体管理的,开发企业的管理费用不高于土地储备开发成本的2%。以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管理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企业实施土地开发的,由开发企业负责筹措资金、办理规划、项目核准、征地拆迁和大市政建设等手续并组织实施。招标底价包括土地储备开发的预计总成本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预计成本的8%。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企业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中标开发企业签订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第四章 土地储备开发程序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向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意见,向市国土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理核准手续,涉及交通、园林、文物、环保和市政专业部门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农用地转用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行政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与原用地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开发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土地储备开发实施单位办理有关拆迁手续,并组织实施拆迁。 。
    3.土地供应双轨制与划拨土地的转让的法律限制有哪些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在权利方面有一定的区别。
    严格意义上讲,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对自己占用的土地不具备直接处置的权利。它不能像出让土地那样,使用权人可以直接在二级土地市场上进行交易。
    划拨土地供给的成本比出让要低很多。 理论上通过划拨来供给土地是为了满足纯粹的非营利性公共需求,确实应当降低成本。
    但现实的情况是,有的政府拿的是划拨地,却可能在土地上建起餐厅等经营场所。取消双轨制能减少特权用地,有利于公平竞争。
    所有的非公益的土地使用都应当承担相同土地成本,取消某些单位用地的特权,让土地出让价格由市场来调节,真正实现公平。 比如,某些事业单位用划拨土地建楼,但做的是营利性或半营利性的生意,这样的话对拿出让土地盖楼的其他经济主体就不公平。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可见,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要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院作为司法部门,对划拨土地不能直接处置。
    4.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法律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1)除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其他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3)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5.何时规定要以净地出让
    一、各地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有关闲置土地处置的规定,加快处置利用闲置土地。
    土地闲置费原则上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收;依法可以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在2007年年底前完成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二、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防止土地闲置浪费。
    三、合理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宗地规模,缩短开发周期。未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期发放土地使用证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切实加强本地区
    扩展资料:
    土地使用权转让未净地的相关法律规定
    1、土地使用权划拨对象和划拨用途具有特定性,建设项目均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因此,作为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更不能允许将无偿或者低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直接进入房地产开发市场,或通过转让谋取经济利益。
    2、但是,考虑到我国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复杂的历史背景以及许多划拨土地实质上的非公益性,特别是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普遍存在“少建多报”,即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时往往虚报建设项目,尽量多要土地,故划拨用地被闲置和低效利用非常普遍。
    如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一律禁止划拨土地转让并不现实,而且会使国有土地资源长期闲置和浪费。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绝对禁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是在允许转让的同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3、1990年国务院发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4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1)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2)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3)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4、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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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6/7 17:4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