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成功案例司法判决 |
释义 |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燕,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2016年6月入职被告某某1公司,被派遣至某某2公司工作。至2018年6月合同到期,继续从事叉车作业工作。至今原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1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在其主张的期限内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然在2016年建立的劳动关系,但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4日,我公司劳务派遣许可证到期,之后我公司就没有派遣资质了,原告实际是和某某2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为原告代缴保险、代发工资,实际仅仅是人事代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2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某某1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原告是某某1公司派遣到我公司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请已过时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前往南京市栖霞区人社局调查原告劳动合同备案情况,该局网络管理系统登记的信息显示,原告与某某1公司劳动合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原告陈述,人社部有制度要求用工单位招用劳动者需要用工登记,需要提交劳动合同文本;人社局工作人员称合同的起止日期是根据被告办理就业登记时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登记的。某某1公司陈述:真实性不认可,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提供劳动合同给人社局,只提供了U盾,人社局直接复制文件。被告某某2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与自己无关。原告、被告某某2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原告劳务派遣许可证已到期。 本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了原告的劳动合同信息,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某某1公司认为劳动行政部门是在没有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备案登记,应提交相反证据。被告举证不能,本院确定原被告签订过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 虽然该劳动合同到期时,某某1公司已不再有劳务派遣资质,但此后两被告仍是按照以往的劳务派遣的模式对原告进行用工和管理,原告对此并无异议,原告和被告某某1公司之间在2018年6月30日后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某某1公司在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继续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必然导致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效。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某某1公司。某某1公司未能证明其告知过原告及某某2公司劳务派遣许可证已过期,本案中却以此为由否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意图逃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于201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该诉请未过时效。原告要求某某2公司对工资差额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某某1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于2019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故该诉请未过时效。原告要求某某2公司对工资差额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1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某未签订劳动合 同双倍工资差额72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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