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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兼议电子送达之受送达人同意
释义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是关于电子送达制度的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其中,关于电子媒介载体范围、送达法律文书范围、送达确认方式及送达日期等,许多专家学者与司法工作者均有论作,相关争议分歧不大,但是关于“经受送达人同意”的问题鲜有论述,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
    为何必须“受送达人同意”?根据规定,受送达人同意是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如果受送达人不同意则不能采取此种方式,即使送达也无效。这是由电子送达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法律文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和电子送达。其中,除了电子送达外,其他六种送达方式均是“人对人”进行送达的,且送达结果即受送达人是否接收到法律文书,均会以某种特定形式确定,而只有电子送达是“人对物”进行的,向被送达人的传真机或电子邮箱等通过电子物理渠道实施的,送达结果即受送达人是否接收到法律文书难以确定,这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和受送达人诉讼权利能否得到实现的问题,因此,必须取得受送达人的同意。
    如何确定“受送达人同意”?受送达人同意是电子送达的前提条件,而送达结果直接关系到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也与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紧密相关,因此必须将受送达人同意的意思表示通过某种载体形式予以固定。对于原告来说,固定其同意的意思表示的载体较为容易,因为其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发起人和实体权利的请求人,相对会配合法院的送达工作,完全可以在受理后以书面形式将其同意电子送达的意见予以固定。
    但是,对于被动参与民事诉讼程序的被告来说,其实体利益可能会因诉讼裁判而被限制、减损或被课以诉讼义务和实体义务,一般是不愿意被动参与诉讼的,故不管是初次送达还是再次送达,被告不予配合的情形是普遍的,如不采取可靠可信的方式对其同意电子送达的意见予以固定,其在诉讼中或裁判后以送达不合法为由“翻供翻案”的法律风险是完全存在的。对此,建议采取以下几种方式进行固定:一是电话录音或制作电话询问笔录,并由合议庭成员或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确认;二是被送达人书面同意电子送达,并说明选择何种电子方式进行送达;三是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可以其他方式方法通知,但必须有其他在场人书面确认或被送达人其后到庭补签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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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5 8:2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