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详情请看最高院精彩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中化益业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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