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陈×芳,女,××省××县,1939年出生,医生,住址同上。被收养人:卢×辉,男,××省××县,1977年出生,住××市××路×号。收养人李×明是送养人李×英的胞兄。李×明同陈×芳结婚后,一直无生育。而卢×文、李×英又是多子女户,有三男一女。经协议,卢、李夫妇愿将他们的幼子卢×辉过继给李、陈夫妇为养子,被收养人也表示愿意。一致协议如下:一、被收养人卢×辉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为李×明、陈×芳的养子;二、卢×辉改名为李×辉;三、卢×辉以父母称呼其养父母;四、今后,上列三方应共同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收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李×明、陈×芳对卢×辉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责任。卢×辉今后应对李×明、陈×芳尽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责任。卢×辉应听从养父母的教育,努力学习,养成良好的品德。 立收养协议书人:卢×文(签名盖章)李×英(签名盖章)李×明(签名盖章)陈×芳(签名盖章)卢×辉(按手指印)证明人:邱××(签名盖章)胡××(签名盖章)19××年×月×日。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