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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郑江海假冒注册商标案——卖假货的最好也记一个详细的销售账本
释义
    
    前言:
    这也许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共性问题,即该罪定罪量刑的标准是按照实际销售额定罪的,如果没有实际销售额,那么是按照市场平均价格定价的。这其中有很大的差别,因为是假冒产品,销售的时候大家都知道,因此实际售价要远低于真实产品的市场价格。
    但是也有一种情况,就是只有销售方知道是假冒的,因此他按照真品来卖,这样就和市场价格差不了多少了。
    所以,法律规定,如果有实际销售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案值;如果没有实际销售价格,那么按照市场价格来计算,这一规定,就是防止当事人按照市场价格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因此,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只要有销售价格,那么就应该按照销售价格来计算案值金额。
    但是现实情况,办案人员基本上忽略了这一立法精神,而是即使你有销售价格,那么这个销售价格必须有类似账本这一类明确记载销售价格的证据才能予以证明。可是一般人又不会留有这样的账本。而且这类账本的真实性很难保证。
    现实中多是双方的证词来证明,卖家和买家的证词来证明当时的实际销售价格是多少。
    但可惜慢慢在实践中这种证明方式被否决,不被采纳。这实际上等于模糊了最高院的规定,背离了最高院解释的规定。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接受郑江海妻子张新兰的委托,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现就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肯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郑江海销售给苗丽军的假冒汾酒的酒销售额最多不超过35820元
     根据郑江海在2020年5月26日的供述,可知其向苗丽军销售的酒有红盖汾、黄盖汾等玻璃装汾酒,以及老白汾等坛装汾酒。并且苗丽军还欠其3万元钱。
     根据苗丽军在2019年8月23日的陈述,可知他说他向郑江海买的玻璃瓶装汾酒每箱50元;
    苗丽军在2020年5月29日的供述中陈述,说共500箱酒应付7、8万元,总共付了6万多,还欠他不到1万元;还供述说老白汾酒六、七十元一箱;
    此外,根据苗丽军的供述,可知郑江海卖给他应该是491箱。他卖了2箱,还剩489箱,即被查扣的489箱。该卖了两箱的陈述,与买酒的人李培富的陈述一致。
     根据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文件,可知玻璃瓶汾酒(包括乳波、黄盖、红盖等玻璃瓶装汾酒)共有417箱,按照苗丽军的供述每箱玻璃粉酒50元,共20850元;老白汾酒共71箱(包括42度、45度等),按照苗丽军的供述每箱老白汾按70元计算,共4970元;另外还有3箱青花瓷装汾酒。
     以上,能够有证据查明的郑江海销售假酒销售额为25820元;还有三箱青花瓷,按一箱四瓶计算,市场价不会超过1万元。那么涉案假酒销售额总共不会超过35820元。
     二、根据我国法律关于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最低销售额的规定,可知郑江海因销售额未达到5万元而不构成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的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本案中,确定郑江海是否构成犯罪,是要看他销售给苗丽军的假酒实际销售额是否达到5万元,否则就不够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而且该5万元,根据以上法律的明确规定,是指郑江海销售假酒时实际的销售额,而不是第三方评估机构即平定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现行市场零售价格确定的确定的销售价格。
    那么根据本案的证据,如上所述,能够证明郑江海当时销售给苗丽军的491箱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销售额不会超过35820元。因此郑江海依法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三、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并进而决定对涉案物品采取哪种计价方式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5集中,对此问题通过案例的形式专门做了规定和论述,具体如下(第22页):
    “要选取科学、合理的计算方法计算犯罪数额,关键是对《知产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进行准确把握。如果控辩双方对实际销售价格能否查清有不同意见,法院对在案的证实相关交易细节的证据更应慎重对待。同时,考虑到实际销售价格这一计算标准对被告人更为有利,在判断有关实际销售价格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认定,充分挖掘相关证据的证明价值。本案中,检察机关认为,认定实际销售假冒H3C牌模块价格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知产解释》规定的“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应当以相应正品的鉴定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检察机关认为,要查清实际销售价格,要求调取的出库单、购货清单在时间、数量上必须一一对应,关于型号的记载也要与扣押清单的型号完全一致。我们认为,这种意见过于绝对,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取证难的实际情况,对证据审查提出了过高要求,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一次,在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利用现有证据查明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一准确评价被告人的罪行轻重。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H3C牌模块没有标价,但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根据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相关单据、被告人王译辉的供述等证据基本能够查清。证人王沛沛等侵权产品购买人的证言、王译辉的供述均证实,王译辉销售的假冒的H3C牌各型号模块的价格在100元至200元之间。而公安人员在王译辉、购货人处查获的部分出库单、调取的购货清单中标注有假冒H3C模块的型号、价格。经对比,查获的6种型号H3C牌假冒模块中,有5种型号能够结合证书查明实际销售价格,只有1种型号的假模块无法查明销售价格……”
    根据以上案例可知,尽管以上案例中有所谓的单据记载有涉案物品的型号、价格,但是依然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这也是检察机关按照评估价计价的原因。但是,原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院依然认为虽然无法一一对应,但是在有销售事实以及有销售价格(虽不是很准确)的情况下,依然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本案中,关于涉案假酒的实际销售价格分别有被告的供述、购买人苗丽军的陈述、购买人李培富的证言,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假酒的销售价格和价格区间。此时本案的情况与以上案例的情况相符,即无法按照“一一对应”的标准来查清假酒的价格。但是根据最高院的意见,此时应该按照即使有出入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涉案价值。那么本案中可以按照价格区间中高的价格来计算涉案价值,这么计算是符合立法原意,符合最高院的意见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涉案假酒,实际发生了销售,且有具体的销售价格,而且具体的价格能够查明,那么根据立法原意以及最高院的意见和判例,应该按照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涉案假酒的货值,并以此进行定罪量刑。
     郑江海辩护人:
    2020年9月
    后记:
    这样的辩护意见我给检察院就提过,检察院当时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必须有账本这类的证据。但这显然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则,因为是否够罪要根据法律的规定,不是由具体法官认为必须具有哪种证据才行。
    究其原因,是因为公安已经立案了,人也已经被羁押一段时间了,检察院的具体承办人不愿意找这个麻烦。但是实践中也有检察院因为金额问题最后不起诉的案件啊。
    所以,现实中的很多问题,不是法律的问题,而是具体承办人的观念和法治水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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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2/21 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