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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释义
    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问题是本文的主旨。在刑事诉讼法中,刑事和解逐渐扩大到公诉案件领域,和解协议成为关键环节。然而,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没有详细规定。本文将首先讨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然后探讨其效力问题。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三种代表性观点:非典型的公法契约、民事合同、具有两重性。本文旨在分析这些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
    法律分析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制度内容。传统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一般局限于自诉案件范围,而随着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和解逐步进入公诉案件的领域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刑事和解均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277条到第279条则对公诉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进行了规范。在这两种刑事和解的类型中,和解协议均是其中至为重要的关键环节。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认为,刑事和解的整个程序架构几乎就是围绕着和解协议而展开的。和解协议的主体、刑事和解的性质、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等构成了刑事和解程序的核心问题。然而,对于上述核心问题,现有立法中除了对刑事和解协议的主体有所规定外,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则语焉不详。即使是在两高的司法解释中,同样也没有详细的规定。对这两个问题加以分析就具有了一定理论价值。考虑到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建立在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上,此处首先对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加以论述,然后再讨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后一直有着诸多争论。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一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认为刑事和解过程是公权力处理的私权利化,属刑事犯罪民事侵权化的意识流,但从本质上说刑事和解仍属公法之列,刑事和解协议是处在公法视野下的契约。刑事和解协议的结果影响被告人的刑罚,这涉及了传统契约不得约定的“人身关系”内容。但在辩诉交易制度下,辩方律师和公诉机关也是以刑罚作为协议约定内容的。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具有同质性,因此,在“辩诉交易”的契约性质已经被学者们认同的情况下承认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已不再是一种障碍。事实上,刑事和解协议的“契约”性质也已经得到较为普遍的承认。①二是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归结为民事合同。认为“刑事和解协议本质上为民事契约而非公法契约,对其透视应突破程序法与实体法、公法与私法之壁垒。”“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办案机关对协议的审查程序可以视为该类合同的特殊生效要件。合同相对性原理决定了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能对办案机关产生实质上的约束力”。②三是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具有两重性。
    结语
    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法重要的制度内容,不仅局限于自诉案件,也逐步进入公诉案件领域。刑事和解的核心问题在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有三种代表性观点:一是认为其为非典型的公法契约,二是归结为民事合同,三是具有两重性。目前对于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现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缺乏详细规定。对这些核心问题的分析具有一定理论价值。考虑到效力问题建立在性质上,首先需要论述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然后再讨论其效力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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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0 16:1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