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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缔约过失的责任,规定是
释义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因缔约过程中当事人—方或双方故意或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时,在合同尚未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先合同义务,是随着缔约人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而非合同有效成立所产生的给付义务。它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互相保密等义务。由于这些义务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随着债的关系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因而在学理上又称为“附随义务”.缔约人违反这些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就是缔约上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由来
    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其在《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第一个将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为一项概括性的法律原则的是希腊,该国于1940年修改民法时,在第197条规定,从事缔约磋商行为之际,当事人应负遵循依诚实信用及交易惯例所要求的行为的义务。第198条则进一步规定,于为缔结契约磋商行为之际,因过失致相对人遭受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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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6/10 0: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