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本单位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 |
释义 | 本单位工作年限是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依法应当合并计入的时间,实践中对“应当合并计入”部分争议较大,下面分类言之。 1.因用人单位自身变更而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37条、劳办发〔1996〕33号文第4条第一款和2008年《劳动合同法》第34条,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分立、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自身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原单位工作年限应合并计入。 2.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而改变用人单位,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入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第4条第二款规定,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是否合并计算;其他的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各省市自行规定。如京劳关发〔1996〕147号文规定,上述后种情形下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粤劳发〔1996〕67号文的规定基本相同。 3.因其他情形调动而改变用人单位,原单位工作年限不予计入根据劳办发〔1996〕33号文第2条,劳动者因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以外的其他情形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视解除由何方提出而确定是否支付经济补偿,故劳动者原单位工作年限一般不能合并计算。 4.非因劳动者原因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原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入前述第二、第三种情形近年已不常见,但实践中出现了新的动向。如用人单位在关联企业、集团企业内部等,以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劳动者到另一个单位工作。对该情形,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除非原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该规定应仅适用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施行之后发生的工作单位转移,对之前的工作单位转移则不适用。该处的“非因本人原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四)》第5条规定,包括如下情形: (1)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2)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3)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4)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5)其他合理情形。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制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另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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