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影响法官独立的外部因素 |
释义 | (一)党的领导对法官独立的影响 人民法院接受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只有在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独立才能得以合理运行,人民法院才能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服务,保证司法公正、高效、廉洁,保障人民利益的最大实现。[4]因此,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够脱离党的领导。但在部分地区,没有正确处理好司法机关与地方党委的关系,表现在司法机关基本上受命于地方党委,成为地方党委的附属产物,地方法官的任免权掌握地方党委手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地方党委经常性直接过问案件情况并参与案件的讨论和审理。更有甚者,地方党委的个别领导凭自己的主观判断、个人情感给案件打批条,这在表面上看似乎迎合了某些人所谓的绝对服从党的领导需要,事实上这种以党代审,导致的部分办案不公,既损害了党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又损害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二)行政机关对法官独立的影响 我国法院的设置,除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外,基本上依行政区划设置,与行政机关一一对应。且法院的人事权、财产权就受制于当地政府,在这种体制下,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独立性难以得到切实保证。现实中存在的一些司法行政化的情况,主要原因是司法财政依附于地方政府财政预算。[5]在地方政府的干涉下,造成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主义和执行难现象。相当多的司法不公,其本身不是法官素质低的原因造成而是由于当地政府施加影响。尤其是在一些涉及地方经济利益的案件中,因其事关当地政府的财源,而法院经费又是地方财政提供的,法院受自身利益的诱惑和行政权力的影响难以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地方政府的行政首长是同级党委副书记,可以加强党的领导的名义干预审判。由于审判的事实不独立,人事、财政上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形成了一大堆关系案、人情案,地方法院的地方化问题比较严重,法官难以独立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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