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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释义
    所谓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破坏土地、矿产、林木、水源、野生珍贵动植物等环境资源的行为。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中,我们不能沿袭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更不能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我们既要保持经济的不断增长,又要防止环境资源的污染破坏,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维持人类生存与环境的协调统一。鉴于此,我国刑法设置此类犯罪对于惩治破坏环境资源方面的犯罪有重要的法制意义。环境资源管理与保护问题是一个重大的社会问题,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实践中,既有违法,也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问题,因此,分清罪与非罪界限问题是十分重要的。根据我国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4种犯罪,划清罪与非罪应掌握以下两点:一是以是否有严重危害结果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界限。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必须是已经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甚至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二是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如,非法狩猎罪,偶尔进行非法狩猎,对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不大,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可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适当的行政处罚。人们在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能源以造福于社会的过程中,恪守各项环境保护法规,但由于技术水平的限制,技术手段的落后等项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破坏的意外事故,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无罪过,即无故意和过失,不能认为是犯罪,更不能运用刑罚惩治。世界各国政府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已引起高度重视。一些发达国家,在刑法典或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了惩治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如1970年日本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1978年西德的《环境犯罪惩治法案》、1989年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等。近年来,国际上刑法及各种学术讨论会,多次探讨了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并作出了有关决议或建议。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生存与环境会议,讨论了有关环境问题。《斯德哥尔摩宣言》前言指出:享有健康而舒适的生存环境是人类的权利。1978年国际刑法学会华沙预备会议,提出了关于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案。1990年召开的欧洲司法部长会议批准通过了77
    (28)号关于应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案和88
    (18)号关于公司危害环境的责任的议案,并号召成员国:
    (1)规定各种有关的犯罪现象,为水、土壤、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及人类提供刑法保护;
    (2)危害行为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的犯罪都要受到刑事制裁。1990年10月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处理大会作出了关于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决议。1991年国际刑法会议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报告中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建议。1992年11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刑法学会预备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危害环境罪,并起草了相应的决议,1994年9月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这一决议。可见,加强环境的刑法保护,是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刑法增设专门章节,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进行惩处,一方面是我国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顺应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发展趋势———即环保刑法化的加强,这无疑将对促进我国的环保事业发展起到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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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7/28 2:2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