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     (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一、《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