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案情简介 于某为甲公司项目工程师。2010年9月,于某被派往甲公司在A市的工地工作,甲公司在工地附近为于某租赁房屋居住。2011年2月,于某下班后在宿舍洗澡时不慎摔伤,造成左臂骨折,后因工伤认定事宜发生争议。2011年7月,于某自行提出工伤认定,甲公司注册地的B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于某诉至法院,要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本案中,于某因工作原因被派驻到甲公司位于A市的工地工作,有固定住所,有明确作息时间,属在驻在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应按一般工伤认定标准予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于某在宿舍休息期间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驳回于某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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