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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警不得未经调查即作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决定
释义
    裁判要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现场调查认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勘察现场,固定、提取或者保全证据材料等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经调查即作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决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7行终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靖平(曾用名刘靖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
    负责人贺长忠,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东,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教导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先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明霞,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延吉,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刘靖平诉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一案,不服通川区人民法院通川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靖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国东、常新建,被上诉人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明霞、周延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父刘玉国与朋友邹高静、王永贤于2015年4月23日下午在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下段(南门口)一饭店吃饭,饭间三人均饮用了白酒,刘玉国约饮用一两,邹高静约饮用四两,王永贤约饮用一两,因刘玉国饭后要到位于太平洋影城bull;bull;bull;bull;达州红旗店楼上的茶楼值班,遂邀约两人同去。约19时42分左右,三人搭乘由王志东驾驶的达州市佳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川ST1689号出租车,邹高静坐于副驾驶座、王永贤坐于副驾驶座后、刘玉国坐于驾驶员座后。行驶至太平洋影城bull;bull;bull;bull;达州红旗店路段距人行道不远处,车辆停驶在从右至左第二条车道,王永贤下车并与邹高静商量是否到茶楼过程中,发现随后下车的刘玉国倒在出租车右后方1-2米处,头部流血,后与赶到现场的原告一起随救护车将刘玉国送到医院。现场巡逻执勤的协警王忠于19时55分向指挥中心报警,交警李历到现场后,王志东称车停稳了的,刘玉国自己下车走了两步路后摔倒致伤,其录像记录了现场情况,并判断不属于交通事故并让向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分局西城派出所报案。次日,王志东在该派出所陈诉车停稳后,坐在后排左边的人下车往车后走了大约二、三米后摔倒在地上,头部流血;邹高静、王永贤到该派出所接受调查,均陈述刘玉国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他们坐在后排,邹高静陈述刘玉国下车、车门关上后驶出大约两、三米,发现刘玉国躺在地上,后脑和耳朵流血,没注意刘玉国下车时车停没停稳;王永贤陈述车还没停稳,驾驶员就叫刘玉国下车,人还没站稳,就被车带在路上,然后其看到刘玉国头部在流血。因此,当月25日,西城派出所认为涉及交通事故,将案件移送到被告交警一大队办理。交警一大队于4月26日对王志东进行了询问,于4月29日对邹高静、王永贤、王志东进行了询问;走访了事发地段的商家和中心医院的医生;调取了刘玉国等人上出租车后GPS监控系统抓拍的照片。刘玉国于2015年5月2日死亡,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最后诊断:1、左侧额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2、左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模下血肿;3、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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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6/14 17:1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