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山洞案件怎么审判 |
释义 | 山洞案件的审判 1、故意杀人罪。 最终量刑方面,既要考虑碎尸、食尸是一种“特别残忍手段”,又要考虑该客观情况下其他几人的求生欲望,因此最可能适用的刑罚是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 2、侮辱尸体罪。 3、证据不足的无罪。 4、侮辱尸体的紧急避险而无罪。 5、意外事件而不可能构成犯罪。 一:紧急避险的无罪 紧急避险要求: 1、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危险; 2、损害另外一个合法权益是唯一选择; 3、被损害的合法权益价值小于被保护的合法权益。 人的生命无价,但:1、5个人正面临饿死的危险;2、人肉是唯一能找到的食物;3、1个生命远小于4个生命。因此符合紧急避险,属无罪。 二:不构成紧急避险的有罪 1、面临危险的紧迫性方面:在杀人之时只是“将来有可能”会饿死,也只是救援“有可能”赶不及;人发生于第23天,可通过医学推断当时的杀人者也尚未达到“马上就要饿死”的程度;人不喝水会在短时间内死去,不吃饭却可能维持较长时间的生机。在这些都没确定发生之前,面临的危险并未达到“紧迫”的程度,尚不足以采取紧急避险。 2、应对方式的唯一性方面:没必要一开始就以杀人的极端方式来维生,在有机会与医生联络的情况下,完全可以以断肢、挖肉等方式维生,甚至可以寻找洞穴中的其他生物如昆虫等(虽然题目的预设条件是没有任何动植物可以维生,但如果作为实际案件并不一定是这样),因此杀人吃肉并非唯一的选择。 3、生命价值方面:人的生命价值不应以数量来衡量,1个生命和X个生命之间是等价的,个人的价值观可以反对这一标准,但作为公权力行使的司法体系必须遵守。如果在法律上违背这一原则,就必然会在司法审判中被滥用,并出现以牺牲一个无辜者判其死刑以保全多数人利益的明显违法裁决。 因此,在当时的情形下,杀人食肉并非紧急避险,不能以此免责。 三:阻断事由的无罪 尽管杀人有罪,但之前各方均已经一致同意处分自己的生命权。死者是提议者,各方也都已经同意并实际进入执行阶段,故此时死者的退出无效。死者是对自己生命权的自由处分,构成违法的阻断事由,因而无罪。 四:生命权至上的有罪 人的生命权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顶峰的优先地位,无论是什么法益与生命权冲突,都不能因此而牺牲生命权。如不得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个体的生命权,人的生命权不得被征收,意思自治原则不得处理生命权,等等。 因此,本人将自己生命权交由他人处置的意思表示纵然真实,也仍然无效,不能成为阻断事由。 杀人者即使是根据本人的意思自治来处分其生命权,也仍然构成故意杀人。 五:证据不足的无罪 当外界进入洞穴时,看到的是4个人和一些骨头。我们推断这4人杀人的依据只是他们自己的供述与救援过程中的通讯内容证实他们有杀人吃肉的意图,而这些在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中,因缺乏死因等客观方面的材料而无法确定达到证明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也不足以排除“死者先饿死,其他人再吃肉”的合理怀疑。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们构成故意杀人罪。 六:侮辱尸体罪 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们杀人,故只能认定在吃尸体之前那已经是尸体,即虽然死因不确定,但可以确定他们吃的是尸体这一事实。而碎尸体、吃尸体的行为确定是对死者的侮辱,故构成侮辱尸体罪。 七:不构成侮辱尸体罪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们杀人,但可以确定他们食用之前已经是尸体。考虑到那种情况下,主观方面:4人的主观心态是保命、维持自己生命,而不是为了侮辱死者才吃肉,故不构成侮辱尸体罪。应处无罪。 八:意外事件 山崩之后,这些人的生命都已经陷入生死待确定的状态。而这一状态是由山崩这一意外事件引起的,故无论是救援人员还是被困人员,真正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山崩,这是意外事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八种观点中,观点一紧急避险和观点三被害人自愿处分生命,因生命权至高无上,既不允许紧急避险也不允许自行放弃,因此都不大可能被我国现行刑法所接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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