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法律主观: 1、《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第二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管、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海港客运站的候车(船)厅、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法律客观: 《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第六条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国务院关于公共场所严禁吸烟的规定》第七条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