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释义 | 
		     行政强制措施如果被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的,应立即解除;如果符合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行政强制措施所控制的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等情形的,则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解除。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