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问题 |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 |
| 释义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下称《补充规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应当适用《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款规定的内容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的内容不同。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只有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才能构成此罪,如果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均不构成此罪,只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非法印制并使用在其所生产的大大卷泡泡糖、太大卷泡泡糖、太大泡泡糖、特大泡泡糖上的商标标识,只是与广州番禹糖果有限公司使用在泡泡糖上的大大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而非相同,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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